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浏览次数:1226 | 日期:2017-02-17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限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内(军事系统除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贯彻加强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健康发展的方针。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并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 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定辖区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 按照审批权限和业务范围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规划和指配无线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 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
(五) 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按照无线电管理规实施监督
(六) 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 按规定收缴无线电管理费。
第六条 各县(市)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市)政府办公室兼管。其主要职责是协助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搞好对辖区内无线电台(站)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部门(单位),应当明确专(兼)管机构和人员,配合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搞好本部门(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就的业务技能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认可的操作资格
(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有配套的管理措施和制度
第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设定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本人身份证
(二)单位设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本单位书面申请报告
(三)使用本系统规划指配的频率设无线电台(站)的,提供频率使用批件
(四)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的,提交与电台有关的技术资料
(五)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提交 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按以下程序办理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无线电台(站)单位或或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段
(三)设无线电台(站)单位或个人按预指配频段进行必要的设计
(四)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进行审查。合格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下达设无线电台(站)批准文件并开具无线电设备准购买力证
(五)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购买的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合格后安装试运行
(六)试运行1至3个月,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台(站)予以验收。合格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外国常驻本省机构和临时来本省的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由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统一管理。其微波无线挂高,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商城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安排高层建筑时,应对己建的重要无线电(站)及电波通道予以保护对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设施,其选址定点,应当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相对高度400米以上的高山上设置超短波无线电台(站)。
因特殊需要,需在相对高度400米以上的高山上设置超短波无线电台(站)的,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但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报或停用一年能上能下的,应当向原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批,并交回电台执照,停用或报废的无线电台(站)按有关规定处理。
启用己停用的无线电台(站)时,应当重新输设无线电台(站)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经的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或接收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信号。
第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及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缴纳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二十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国家分配的频率衽统一规划。
第二十一条 设无线电台(站)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使用指配的频率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
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
禁止以频率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频率予以保护,在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的问题时,应当按照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手、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进行直辖市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对无结电实行管制时,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按照规定执行。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须填写《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并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
,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手续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散件),须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经省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按照设无线电台(站)审批程序到无线电管理机构输临时设台手续。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下设的无线电监测站,为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机构,在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进行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三)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对频率实施空中管理
(五)测试电磁环境
(六)监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七)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凡经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禁止设置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生产、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功率、带宽、杂散发射进行检测,凡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三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行对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